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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郑某与郭某甲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裁判主旨:

鉴于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期限漫长以及对签约人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的特点,对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性的认定,应当综合协议订立当时的实际情况,综合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力、见证人对签约当时情况的描述,以及其他能够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综合考虑认定,而不应将其中的个别证据与整个案件事实割裂来看。

案情简介:

郑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院×号楼×室系郭某丁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我系张某侄媳,自1996年起照顾二老生活。1999年,郭某丁去世。2012年11月13日在两名证人的见证下,张某与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张某将上述房屋的40%赠与我所有,我保证继续细心照顾张某生活,并负责张某死后送终安葬,同时张某签署委托书,授权我在其去世后代其分割郭某丁名下房产。协议签订后,张某将2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予我保管。2012年11月28日张某去世。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明知张某与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却隐瞒事实,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取得2012京中信内民政20627号公证书,并持该公证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综上,204室房屋系郭某丁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张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按照协议办理,郭某甲继承郭某丁名下204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我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我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40%的份额归我所有,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承担诉讼费及证人潘某甲来京作证的差旅费600元。

郭某甲、郭某乙向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郭某丁名下,但房屋实际归郭某甲所有,现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郑某持有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字迹模糊无法辨别真伪,故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系伪造、无效证据。郑某不能证明张某签署了协议,也不能证明是其自愿签署的。郑某明显对张某进行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愿。即便不考虑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张某在法律形式上也不能分割郭某丁的遗产,涉案房屋实际是郭某丁的遗产。郑某没有能力也没有实际履行生养死葬张某的扶养义务,且郑某系有偿保姆,无权接受遗赠。而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尽到了对老人的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丙向一审法院辩称,郑某取得40%产权的依据是遗赠扶养协议,我们认为该遗赠扶养协议是一份欺诈协议,因为签订协议的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应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本案中,郑某系社会低保人员,没有能力扶养张某,也没有给张某支付过任何费用。郑某明知自己没有扶养的经济能力,仍与张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说明其并无准备要履行该协议。我们认为该协议还是违法侵权的协议,因为张某不具备对涉案房屋独立的所有权,也不具备个人可以处分的权利,张某的做法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协议内容上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地方。该协议的签订过程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关程序。基于上述方面,该协议是无效协议,郑某依据无效协议来提出诉讼并无法律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丁与张某系夫妻,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系二人之子女。1999年12月23日郭某丁去世,2012年11月28日张某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原登记在郭某丁名下。2012年12月31日,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书中记载:“申请人确认被继承人郭某丁及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无遗嘱,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被继承人郭某丁和张某的生前财产为郭某丁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院×号楼×号房产,上述房产系郭某丁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现申请人郭某甲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郭某丁与张某的上述遗产。郭某乙、郭某丙申请放弃继承上述遗产。”

2013年3月4日,郭某甲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补证公告,并依据公证书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甲名下,现该房仍由郑某居住使用。因涉案房屋过户至郭某甲名下,郑某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撤销郭某甲名下的房产证,后郑某撤回起诉。

庭审中,郑某表示其为张某的侄媳,涉案房屋40%的份额应归其所有。为此,郑某提交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书》,内容为:“遗赠人(张某以下简称甲方):张某,抚养人(郑某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甲方年事已高,身体衰弱,子女不在身边,长期由侄媳妇在身边照顾。经双方邀约,愿意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请证明人李某,身份证号:×××,证明人潘某甲身份证号:×××作证,双方承诺履行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房产13楼204房,产权面积的40%份额赠给乙方,乙方在甲方去世后即受领上述财产。二、乙方保证继续细心照顾甲方,让老人安度晚年,甲方去世后由乙方负责送终安葬。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协议下方甲方:张某、乙方:郑某、证明人:李某、证明人:潘某甲,三方均签字并按有手印,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

同时,郑某向法院提供了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的录像光盘,该录像中先后出现张某、潘某甲.李某、郑某四人,一张桌子,桌子上放着文件,四人轮流签署文件,但均未宣读及拍摄文件内容。录像中,张某询问在哪签字后在文件上签字,李某在录像中询问张某:“我说话你能听得见吗”,张某回答“听得见”。李某又问:“你那个委托书和协议我都看过了,你是自己愿意的吗”,张某回答“是的”。“这个房产的40%,是吗”,张某回答“恩”。后李某在文件上签字。期间,张某说“那我就不在这儿了吧”,潘某甲让其再坐一会。李某签完字后,潘某甲签字。李某问张某“你现在多大?”张某回答“93”。后潘某甲接替郑某录像,郑某签字期间,张某对李某说:“见证人你要负责任哦。”李某回答:“你同意的,你自己愿意的,我就给你做这个见证人,如果不是你愿意的,我不会给你做的,我要负法律责任的”。后郑某表示要在文件上按手印,张某说:“签字还要按手印啊”,后张某在文件上加盖手印。

郑某表示该遗赠扶养协议系张某口述,其代书并打印,对此,郑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申请该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证明人李某及潘某甲出庭作证,李某及潘某甲出庭表示张某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时二人均在场,张某神志清楚,该协议上张某签字系其本人书写。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上述遗赠扶养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遗赠扶养协议中落款处甲方签字是否为“张某”三个字及是否为张某的笔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关以落款“甲方”处的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不能进行鉴定而终止鉴定。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亦申请对郑某提供的上述光盘是否存在剪辑伪造进行鉴定,后因郑某无法提供光盘原始载体而撤销鉴定。

为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郑某向法院提供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进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1月9日,家住三里河路×号院×号楼×的老人张某的侄媳妇郑某来到居委会,说家里老人腿摔伤了,养女想让老人住养老院,老人不同意,想让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到老人家里做一个见证。居委会工作人员来到老人家里后,看见老人卧病在床,向老人咨询了相关的情况,老人明确表达说自己不想搬到养老院住,想让自己的侄媳妇郑某继续照顾自己,想与她签署一份协议。老人让侄媳妇随后拿出一份协议,居委会工作人员看到是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书,内容涉及到房产,便向郑某说明居委会不太了解老人的家庭情况,所以不能作为见证人。”

另查,2013年6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进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又出具《关于情况说明的解释》,对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补充说明。内容为:“首先是对于时间的说明。本人记得是2012年11月中上旬郑某来居委会去老人家里作见证,具体日期记得不是很清楚,由郑某提醒是2012年11月9日,于是写上了2012年11月9日。其次对于协议进行说明。当时本人看到的是一份由郑某交给我的一份关于抚养的内容涉及房产的协议书。对于是否是遗赠协议,当时由于社区没有签署任何文字,所以没有注意。原情况说明上遗赠抚养协议为郑某提醒后写上的。后来由于对老人家的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所以向郑某说明社区不能作为见证人,并为郑某提供了社区公益律师的电话,让她打电话向律师咨询具体的情况,社区没有在协议上签署任何文字。当时老人躺在床上,说话有气无力,说话不是很清楚,但老人意思表达还是不想搬到养老院,想让郑某继续照顾自己。”

2013年9月3日,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撤销声明,表明因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只是根据郑某一方的陈述所做,没有子女在场当面进行核实,她提供的东西不能确定反映了真实情况,故撤销了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庭审中,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表示涉案房屋应系郭某甲所有,郭某甲.郭某乙向法院提供张某于2007年9月15日书写的遗嘱,部分内容为:“张某现住的两套房,是张某之夫郭某丁生前单位,×总公司分配给我夫妇二人的居住房,即三里河×号院×楼×室和××室……张某去世后,×室是由长子郭某甲出资购买的共计出资41 384元。因此×室的产权应归长子郭某甲所有。地址是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院。”对此,郑某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系郭某甲交纳。

为证明张某不能正常书写和阅读,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向法院提供张某患有白内障、骨关节疾病的诊断材料,对此,郑某表示上述疾病不影响阅读和书写。同时,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向法院提供×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院离休干部张某同志,2012年年事已高达92岁。近两年我们去她家里看望她时,发现她语言表达能力已严重下降,思维也有些糊涂,与人交流有些困难。例如,在2011年6月29日我单位补发了一个月基本养老金1737.5元,有关人员几次解释她都听不明白,离退休职工管理部工作人员解释后她也未能理解。最后单位只能先与其女儿郭某乙解释,再由郭某乙向张某解释,张某本人那时逻辑和思维已经有些糊涂了。”郑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某生前,郑某确实在张某家中居住并进行照顾。但张某家中亦有保姆。保姆费用及生活费用均由张某支付,郑某未有经济支出。

张某去世后安葬系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办理,所需费用系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垫付,后在张某生前单位领取。为此,郭某乙.郭某甲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骨灰安葬协议》、《骨灰墙业务流程单》、《骨灰安葬证》及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郑某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向法院提供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张某,现有张某年事已高,身体衰弱,子女不在身边,长期由郑某照顾,经双方邀约,自愿签订委托协议,郑某保证继续悉心照料张某,让老人安度晚年。张某去世后,由郑某全权代张某分割丈夫郭某丁同志名下房产,并处理所有财产,协助送终安葬,老人愿望安葬永宁,不于郭某丁合葬。”并表示系因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不配合办理永宁安葬事宜才未能完成张某遗愿。

庭审中,郑某要求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承担潘某甲来京作证的差旅费600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火车票,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认可该笔费用系潘某甲为郑某作证所产生,但主张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遗失补证公告、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票据、超标款收据、亲属关系证明、《八宝山革命公墓骨灰安葬协议》、《骨灰墙业务流程单》、《骨灰安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本案中,郑某要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确定涉案房屋的百分之四十归其所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二是郑某是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要求履行约定义务。以下分别进行论述:

一、从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的角度来分析:本案中,郑某向法院提供遗赠扶养协议、录像及见证人李某、潘某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协议的真实性,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见证人李某、潘某2到庭表示遗赠扶养协议系张某的真实意思,且其签署协议时意识清楚,但法院结合张某之诊断证明,考虑该协议因字迹模糊导致鉴定机关无法出具是否为张某本人签字之鉴定结论。郑某虽向法院提供了签署文件的录像,但该录像中未宣读及拍摄签署文件的具体内容,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进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亦无法确认协议的具体内容,郑某表示该遗赠扶养协议系张某口述,但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法院无法确定本案所涉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

二、从郑某是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要求履行约定义务的角度来分析:本案所涉遗赠扶养协议要求郑某保证继续细心照顾张某,让老人安度晚年,张某去世后由郑某负责送终安葬。本案中,郑某虽主张在张某生前细心照顾张某,但张某身边亦有保姆照顾,且张某逝后系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负责安葬。故郑某并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负责安葬之义务。

综上,在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郑某并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负责安葬张某之义务的情况下,郑某要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确定涉案房屋40%归其所有,并要求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潘某甲来京作证系受郑某之托,且为郑某作证,故郑某要求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承担潘某甲来京作证的差旅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郑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遗赠抚养协议书》是张某与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的现场鉴证及相应录像佐证,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多年照顾张某并参与料理老人后事,上诉人并非不愿意履行安葬义务,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拒绝、阻挠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所以一审法院无权以上诉人未履行安葬义务为由剥夺上诉人获赠房产的权利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淀区三里河路×号院×号楼×号房产40%的产权份额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郑某提交律师访谈视频两份及短信记录:陈某访谈视频,用以证明长期以来,上诉人一直在照顾张某,张某长期订阅报纸,张某能够正常阅读;陈某甲访谈视频,可以证明郑某经常出入张某家,张某做事认真、仔细;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张某死后,郑某一直在积极与郭某乙联系,要求按老人意愿安葬老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义务,系郭某乙拒绝及不配合而未能实现。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当庭陈述、访谈视频及短信记录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就郑某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书》,虽然鉴定机关认为该协议上“甲方”处的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不能进行鉴定而终止鉴定;但见证人李某、潘某甲到庭表示《遗赠抚养协议书》系张某的真实意思,且其签署协议时意识清楚;郑某向法院提供了签署文件的录像,该录像记录的内容与见证人李某、潘某甲的陈述可以相对应,能印证《遗赠抚养协议书》的签署过程及其真实性;综上,根据郑某提交的证据,分析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系,综合审查可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所涉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一审认定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就郑某是否履行《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中证人证言的陈述,可以认定郑某多年以来一直履行了对张某的照顾义务,签订本协议后不久张某去世,郑某无法履行安葬义务系由客观原因造成,故二审法院认定郑某基本履行了该协议上约定的义务。就二审诉讼中郑某提交律师访谈视频两份及短信记录,虽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其与本案认定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对案件事实有所反映,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郑某提交的《遗赠抚养协议书》系张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郑某基本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郑某要求依据该协议认定海淀区三里河路×号院×号楼×号房产40%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774号民事判决;二、郭某甲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院×号楼×号房产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归郭某甲所有,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归郑某所有(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郑某办理相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核心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因协议签订的年代久远,遗赠人的签名已变得模糊不清、无法鉴定;加之协议签订之时虽有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并辅之以录像的手段,但因见证的过程和录像的程序操作上皆不规范,一审法院作出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的结论。案件上诉至二审,虽然法院在综合考量案件当中各项证据的基础上、认为证据之间可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从而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性,但其过程可谓险象环生。

对照本案,我们应再次强调完善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各项流程的重要性。首先是完善协议的各项内容;其次是应当充分重视协议签订的程序性要求,在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署协议的同时,完善协议的公证或者见证手续,以避免在漫长的协议履行过程当中再因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认定问题发生争议,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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