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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陈某与刘某甲等遗赠纠纷案

裁判主旨:

遗嘱的真实性需要从多个角度综合进行判断,从遗嘱的形式到遗嘱的内容,结合立遗嘱人立遗嘱前后的生活状态等因素进行审查,本案的裁判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范例。

此外,继承法当中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同样适用于受遗赠人,如存在受遗赠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况,其将面临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

案情简介:

蒋某生前曾与刘某结婚,生有一儿一女刘某甲、刘某乙。1993年3月30日,蒋某、刘某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解决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离婚后蒋某没有再婚。蒋某与陈某于2008年结识。

自2013年7月起,陈某在蒋某要求下留住蒋某位于海淀区的蒋某房屋,并照顾蒋某生活起居。2013年7月26日,蒋某出具一份遗嘱,内容为:“1.我的住房留给陈某包括室内一切家俱电器。他人包括子女不得干预。2.我的身后事例如坟墓由陈某长期管理他人及子女不得干预。”出具遗嘱当日,蒋某因上腹痛及下肢水肿3个月被陈某送往××医院,并被留院观察。当日,经临床诊断,蒋某除××、××肿痛外,还出现×功异常和××异常,××医院建议对蒋某进行输血以改善××功能,陈某在《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中“同意输血治疗签字”一栏“与患者关系”上签字“陈某不同意”。2013年7月30日,蒋某因×癌×转移导致猝死,陈某在尸体解剖检查、治疗同意单上签字并注明不同意。8月3日,蒋某的遗体被火化,丧事由刘某甲办理。对于不同意输血的情节,陈某解释系蒋某意愿;并称蒋某生前表示如果其去世,不要给其开刀,也不要到学校办讣告。

庭审中,陈某叙述蒋某于2013年7月26日将遗嘱写好交给她,并称将家交给陈某、还有房本。陈某表示当时其并未看遗嘱,仅是将遗嘱放在床上。后蒋某提醒让其收好,并表示金条等财产留给刘某乙。对此刘某甲、刘某乙不予认可,表示遗嘱是蒋某在被胁迫、非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写;且遗嘱中有多处书写错误。诉讼中,刘某甲提供蒋某贵重物品照片以及合照照片证明蒋某生前与子女关系很好,儿子刘某甲对母亲非常关心。陈某解释遗嘱上写明的房屋就是涉案房屋,遗嘱的意思很明白,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个别字迹的差异不影响蒋某处分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是真实的,蒋某和子女关系非常僵化。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调查,遗嘱外蒋某的黄金、首饰及存款等在陈某处,因陈某不同意当庭返还给二被告,故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1998)海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婚姻约定》、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的争议在于蒋某的遗嘱在形式上、内容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遗嘱是否为蒋某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庭审,能够确认陈某所持有的遗嘱系蒋某本人书写,有蒋某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遗嘱内容还应明确、具体,指明遗赠内容应具有唯一排他性。但该遗嘱中,虽然写明了房屋地址,但与房屋产权证并不一致,书写上具有暇疵;且蒋某所立遗嘱所表达“留给”陈某房屋,未写清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性质不明确,对此刘某甲、刘某乙亦提出异议。按照陈某所述,其与蒋某于2008年在跳舞时相识,系朋友关系,双方是在2013年7月因蒋某身患晚期×癌才叫陈某搬到蒋某住所居住、照顾蒋某,相处时间仅为一个月。在短暂时间里,蒋某将房屋所有权留给陈某,特别是在刘某甲与母亲关系尚好,刘某乙本人在养老院治疗、家庭并无矛盾的情况下,蒋某将房屋所有权留给陈某,有违情理。且,刘某乙系一级精神残疾,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遗嘱中,蒋某未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刘某乙予以考虑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在上述争议疑点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确认遗嘱内容系蒋某的真实意思;且遗嘱本身指向不明、意思不清晰、遗嘱处理内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法院不能确认遗嘱内容的合法、有效。故现陈某以此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蒋某于2013年7月26日所做遗嘱无效;二、驳回陈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某甲、刘某乙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蒋某去世当天,陈某即与其子在未通知刘某甲等人及蒋某单位人员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蒋某家搬走黄金、首饰及存款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蒋某通过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遗赠给陈某,而刘某甲等法定继承人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蒋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陈某可否依据该遗嘱获得诉争房产。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通过遗嘱接受遗赠,故行为即应受到继承法的约束与调整。陈某陪伴蒋某的期间为2013年7月初至7月30日蒋某死亡。其时,蒋某之子刘某甲身在国外。依据陈某陈述,蒋某之所以在与自己接触后即立遗嘱将房产遗赠给自己系与自己有较深的感情与信任,如同母女。但依据在案证据证明,在蒋某书写遗嘱当日,即被送进医院,蒋某被送入医院后,经临床诊断,蒋某除××、××肿痛外,还出现×功异常和××异常,××医院建议对蒋某进行输血以改善××功能,但陈某在《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中,“同意输血治疗签字”一栏上签字“陈某不同意”。陈某在蒋某猝死后,亦以家属名义领取“死亡证明”。在诉讼中陈某称,其不同意输血与蒋某猝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在案证据证明,陈某在尸体解剖检查、治疗同意单上签字并注明“不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依常理,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与蒋某关系密切的人,在面临蒋某需输血抢救的情况之时,应及时通知蒋某的法定继承人或其单位以做决定而不可擅自决定。而作为手握遗嘱且为唯一获得遗赠的人,更应以挽救立遗嘱人生命为原则而实施积极的抢救措施,尽最大努力延续蒋某的生命。但陈某却冒用蒋某家属的名义决定“不同意”输血抢救,而该种决定的后果即是蒋某丧失了生命可能延续的机会。陈某称该放弃抢救的决定系蒋某生前的决定。但其首先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其次,陈某也不具备做出该决定的身份与权利。且其在蒋某猝死后,还以家属的身份拒绝尸体解剖检查以确定死因。陈某未对蒋某履行积极救治义务擅自做出不同意医院对蒋某进行输血治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遗弃。该种行为与其自述蒋某与自己犹如“母女”关系的陈述明显不符。

另,蒋某于2013年7月30日死亡后,陈某在未通知蒋某继承人及蒋某单位的情况下,即刻带人前往蒋某住所,擅自进入蒋某家翻拿物品,搬走黄金、首饰及存款等。上述物品在蒋某的遗嘱中,并无交代。而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存有遗产的人,应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对于接受“遗赠”的人,亦应适用该规定。而陈某的上述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某在取得遗嘱之后,其不同意抢救与争抢遗产的行为与蒋某所立遗嘱的初衷相违背,亦与陈某自述与蒋某的感情“犹如母女”的应有情感不符。其不同意对蒋某实施输血抢救,放任蒋某病患更加恶化并与几日后死亡的行为应视为对蒋某的遗弃。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接受“遗赠”的非法定继承人,则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故陈某应被依法取消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其无权要求按照遗嘱接受“遗赠”。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因遗赠制度的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因遗赠产生的纠纷往往发生在受遗赠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也往往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遗嘱的真实性;二是受遗赠人是否应当获得遗赠的财产?

针对上述焦点一,需要我们综合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内容以及立遗嘱人立遗嘱前后的生活状态等因素进行审查和判断,本案的处理结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范例。针对焦点二,则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如前所述,若遗嘱的真实性被否定,那么遗赠亦不可能成立;若遗嘱被判定为真实,则需要进一步考察遗赠是否存在任何阻却的事由,例如遗赠的财产标的在继承发生的时候是否仍然存在,是否存在受遗赠人非法侵害遗赠人、从而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利)的情况。

本案中,陈某所提供的遗嘱存在诸多瑕疵,遗嘱本身指向不明、意思不清晰,同时,遗嘱处理的内容又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得到法院的确认。在此基础上,陈某在取得蒋某的遗嘱之后,其不同意抢救蒋某,以及争抢遗产的行为与蒋某所立遗嘱的初衷相违背,也与其自述与蒋某的感情“犹如母女”的情形不符。陈某不同意对蒋某实施输血抢救,放任蒋某病情更加恶化并于几日后死亡的行为可视为对蒋某的遗弃,非法侵害了蒋某的利益。因此,陈某在蒋某病危后的行为已经导致其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就算蒋某的遗嘱真是有效,陈某依然不能获得蒋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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