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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期刊:《华南婚姻家事律师观察》第四期

卷首语

昨日提笔要写这篇卷首语,谁知抬眼望向窗外,阴霾一片,明知效率不高,干脆放下笔来;今日窗外果然天蓝草绿,各位看官眼中的这段文字,也就挥笔而就啦!

和其他领域的服务业基本步调一致,律师行业在年底也进入了所谓的“忙季”:伴随着法院的年终结案,手头的案件大部分可以有个处理结果了;各大金融机构的岁末VIP客户答谢活动上,越来越多地邀请律师压轴主讲;《反家暴法》出台在即,我们通过媒体、通过各级机构和组织的力量发出声音,以期更多合理的意见得以被采纳;新书的撰写也进入了白热化的阶段,期待在明年春天与各位相约。

时光飞逝如白驹过隙,转眼又到了年终回顾总结、展望新一年的时候,我们迫不及待地把我们在这段时间当中的所学、所历、所感集结成《华南婚姻家事律师观察》第四期,与各位分享。

有你的关注,我们会更好。

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发起人:李小非

今期关注

一、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进程

1992年4月,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提出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1996年1月,我国第一个关于反家暴的地方性法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由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制定发布。随后十几年间,全国大部分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先后都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决定、规定、条例)。

200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200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200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

200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201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等法律法规,都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虽然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但均体现出国家反家暴立法的进步。

2013年7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妇联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率先在全国建立了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对加害人的进行教育、警示和矫治,对受害人进行法律帮助。

2015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是反家暴法出台之前我国在规范各部门干预家庭暴力执法规范和行为准则最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文件。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中国第一部反家暴法,该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虽然该法还存在一些不足,但该法的出台本身就是反家暴法立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情。

二、反家暴法的亮点与不足

(一)反家暴法的亮点

1、反家暴法出台本身就是亮点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长期以来,很多人对家庭暴⼒的认识有误区。很多人包括公安系统的同志,都受到传统文化影响,惯性地认为家庭暴⼒是家务事,是私⼈领域的事情,公权⼒不应该干预。反家暴法的出台,就是对反家庭暴力最好的宣传,有利于提高人们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

2、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家庭暴力的范畴首次在该法中以法律形式明确,“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与7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相比,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对于保护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遭受精神暴力的受害者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3、将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也纳入家庭暴力范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通过后,对于该法的适用范围存在广泛的争议,结合华南婚姻家事团队的司法实践,同居关系中家庭暴力非常多发,但草案仅把婚姻关系纳入该法约束的范围。当时,李小非律师就提出该草案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明显的不足,虽然我们不提倡非婚同居,法律也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实际生活中,同居关系非常普遍,设立反家庭暴力法的目的应立足于制止暴力行为,因此,不管受害⼈是不是施暴者的配偶,只要她是受害人,她就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而不管他们是同居关系还是婚姻关系。所幸的是,正式通过的反家暴法附则中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有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也被纳入家庭暴力,受法律约束。

4、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反家暴法设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当事人因故无法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情况下,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代其向法院作出申请。此外,法律规定,紧急情况下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在24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

5、明确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措施反家暴法规定,当发现这类人群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时,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强制报告义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按规定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述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处分。

(二)反家暴法的不足

1、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还不够完善反家暴法跟婚姻法司法解释(⼀)相比,将精神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应该说有所进步,但是我们认为它还不够完整,还应将性暴力纳入其中。从我们的实践当中发现,大量的家庭暴力,特别是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当中,性暴力发生的比率是非常高的,也是非常严重的。如果没有把性暴力纳入的话,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

2、关于反家暴法所保护的人群还不够完善虽然反家暴法附则中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将同居关系纳入反家暴法保护的人群范围,但是我们认为除了婚姻关系、同居关系之外,恋爱、前配偶、前伴侣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也应该被纳入反家暴法所规制的范围。虽然上述这几类关系人员可能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几类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也应视为家庭暴力。这几类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其实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在表现形式、特点、本质是有一致性的,比如都存在隐蔽性、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因此,这些关系的人群中暴力受害人亟需反家暴法的保护。

3、庇护措施还不够完善反家暴法第15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结合司法实践,家暴受害人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还有很多相应的弱势群体,这些人群在收到家庭暴力后往往也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无生活来源、无处栖息等危险状态,所以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应该为所有有需要的家暴受害人提供庇护措施。

4、法律责任不够细化反家暴法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比较笼统,不够细化。各机构、部门的责任与义务应一一对应,特别是公安机关未履行及时出警义务、人民法院未及时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增加加害人违反告诫令的法律责任;增加受害人以暴制暴对加害人造成损害的量刑原则(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三、《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中可资借鉴的地方

中国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同根同源,在文化上有很多共同的特点,同样受父(夫)权社会传统的影响,因此长期以来,家庭暴力也很严重,但台湾的反家暴立法和实践都走在中国大陆的前面。2015年年初《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进行修正,亮点颇多,其中也有很多可资借鉴的地方。

(一)扩大保护对象至非同居亲密关系伴侣被害人年满16岁,遭受现有或曾有亲密关系之未同居伴侣施以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得申请家暴法第14条民事通常保护令中之第1(禁止侵害)、2(禁止骚扰)、4(远离令)、9(命给付支出或损害费用)、10(加害人处遇计划)、11(命负担律师费)、12(禁止查阅户籍、学籍、所得来源)、13(其他保护之必要命令)款。所称亲密关系伴侣,指双方以情感或性行为为基础,发展亲密之社会互动关系。具体认定亲密关系伴侣的因素有:

1、双方关系之本质。

2、双方关系之持续时间。

3、双方互动之频率。

4、性行为之有无及频率。

5、其他足以认定有亲密关系之事实。

(二)将目睹暴力的儿童及少年放入保护范围该法禁止侵害令部分规定,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该法迁出令和远离令规定,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住居所;必要时,并得禁止相对人就该不动产为使用、收益或处分行为;命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之住居所、学习、工作场所或其他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三)加害人承担被害人的相关费用该法规定,加害人需承担被害人因遭遇暴力侵害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子女抚养费;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员之医疗、辅导、庇护所或财物损害等费用;命相对人负担相当之律师费用。(四)延长保护令期间此次修正将保护令有效期间最长自1年延长为2年,而且申请延长不受1次次数的限制。(五)增加被害人隐私权保护措施该法规定媒体不得报道或记载足以识别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身份之资讯,如媒体等相关单位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权,处3-15万罚金,限期命改正,得按次处罚。

四、反家暴法出台后我们要做些什么?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一)在预防家庭暴力方面,我们要做些什么?

1、国家、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2、人民调解组织发现辖区内有家庭纠纷,应当及时对其进行调解,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3、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4、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5、律师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开展反家暴法治宣传,如发现可能发生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协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向当事人双方阐明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在发现家庭暴力后,我们要做些什么?

1、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2、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3、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如果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如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如出具告诫书,应由公安机关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4、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5、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6、律师在日常工作中,如接触到家庭暴力受害人应积极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受害人收集家暴证据;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视情况发展,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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