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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解决独居老人的养老困境

前言

根据国家统计局于2019年2月28日公布的我国《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得知,我国60周岁及以上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7.9%,其中65周岁及以上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1.9%,我国老龄化社会已经到来,老人养老问题备受关注。(注:国际上通常将60周岁以上人口达到总人口比例的10%作为判断该地区是否进入老龄化社会的标准)。

(来源:国家统计局)

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至今已经三十多年,第一代独生子女的父母已经进入老年,同时受2015年10月我国开放二胎政策的影响,独生子女因赡养老人以及抚养子女而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在此双重背景下,老人养老问题被忽视、老人养老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现象日渐凸显。本文,将围绕独居老人的养老问题,探讨意定监护制度如何化解独居老人的养老危机。

一、独居老人养老需求包含人身事务与财产事务两方面

由于缺乏配偶以及子女的陪伴,人身事务的妥善处理是独居老人养老时面临的首要难题。

独居老人养老时待处理的人身事务主要包括日常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以及精神陪伴等。受多重因素影响,子女不与父母同住甚至是分隔两地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传统家庭的监护功能开始退化,独居老人不仅没有配偶相伴,多数情况下也得不到子女的照顾,独居老人因缺乏亲情支持,从而导致其产生精神压力较大、精神空虚等不利于其健康的负面情绪。因此,处理独居老人的养老问题需尤其关注其精神健康。

独居老人养老时待处理的财产事务则包括财富管理以及财富传承两方面。综合子女经济压力大或膝下无子女等原因,独居老人养老的经济来源极有可能主要来源于其个人的退休金、名下资产以及积蓄等,因此,独居老人需要合理的财富管理模式,让其养老有所“依”。

二、意定监护:让独居老人选择理想的老年生活

意定监护,指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书面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待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2015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首次提出意定监护制度,但设立主体仅限于老年人。2017年,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则对意定监护制度予以明确,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均可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法条链接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最好的养老方式,应是在尊重老人意愿、保障其自我决定权的前提下而设置的,意定监护制度,则为此创造了可能。

三、结合多种方式保障独居老人的老年生活质量

我国《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他人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以满足独居老人基于个人意愿对人身以及财产事务进行处理的需求。因此,独居老人在失智、失能前,可委托专业律师代为起草意定监护协议,以实现他日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能够有理想的人选担任自己的监护人的目的。

由于独居老人长期独自居住,缺乏外界的关心与照料,同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监护人职责的履行有较为明确的限制,从而导致一旦独居老人失能、失智,监护人职责的履行效果难以得到较好保障。因此,独居老人在订立意定监护协议时,应结合多种方式处理独居老人的人身以及财产事务,以保障独居老人的老年生活质量。

设立监督人 保障监护人职责的妥善履行

由于独居老人长期独自居住,即使有子女,也不一定能对监护人的职责履行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因此,在协议指定监护人的同时建立监督机制,设立合适的第三方监督人可有效保障监护人职责的履行。

同时设立医疗预嘱充分保障独居老人的意思自治权

2018年3月,琼瑶在网络上公开发表的信件引起社会关注。琼瑶在信中表示,如其今后快要离世时不要将其送进加护病房,也不要在身上插入各种维持生命的管子。琼瑶的信件其实就是其订立的医疗预嘱。

医疗预嘱,又称生前预嘱,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就其日后可能面临的疾病或者临终时是否采取某类的医疗措施、护理方式等而签署的书面文件。设立医疗预嘱能够较好地避免监护人履行职责时与独居老人的近亲属发生争议、或者是避免监护人以及监督人滥用监护权而损害独居老人生命等现象,同时也能保障独居老人对其生命的自我决定权。

以多元化方式管理老人财产事务,保障老人养老的经济来源

独居老人的财产事务处理包括生前处分以及去世后遗产分配两方面。对于独居老人而言,在其生前对其财产的保管不仅限于“保存”的层面,多数情况下还会存在“管理”的需求。

尽管独居老人可通过意定监护决定自己的监护人,但是,独居老人在设定监护人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更多与其人身事务处置需求相关,监护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财富管理能力并不是独居老人在设置监护人时的首要考虑因素。同时,随着人们财产类型的多样化,独居老人的财产类型也从单一的积蓄发展为综合退休金、不动产、动产、投资理财产品等多种形态,对独居老人的财产进行合理的投资与管理需要管理人具备一定的理财能力。

因此,为了保障独居老人的财富能够得到合理管理,保障其老年生活的经济来源,将独居老人的财产事务通过办理提存公证、购置保险以及设立信托等多元方式管理,能够弥补现有监护人制度的不足,满足独居老人养老的经济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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