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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传承丨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的形式,但法律上没有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对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其理由为:一是共同遗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共同遗嘱的订立和变更均需两个以上主体的意思一致,且共同遗嘱订立人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可能会变更遗嘱,造成对已去世一方意愿的违背和继承人利益的损害。二是我国继承法未确认共同遗嘱的形式,共同遗嘱在我国不应发生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其理由为:一是共同遗嘱与我国的继承传统相一致,也有利于简化订立遗嘱的方式。二是共同遗嘱与我国家庭财产共有性质和现状相符合。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有限度地承认共同遗嘱,即只承认夫妻作为共同遗嘱人对共同财产订立的共同遗嘱。

 

案例说法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的2014年度十一起典型案件之七——董某甲与朱某、董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1]中,被继承人董某某于2012年7月7日去世,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董某某与朱某某共同养育5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董某甲、次女董某乙、长子董某丙、次子董某丁、第三子董某戊。

原告董某甲在一审法院提供载明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的遗嘱,内容为:“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我和你妈妈这么多年一直是你们大姐董某甲在家黑白晚上照料我们,各方面对我们照顾的都很好。我们这么大年纪了,什么事情也不能做了,都要靠她们,晚上经常睡不好觉,也是比较辛苦,不容易的。再说关于过去我的历史问题没有落实,董某甲下乡在农村,汽总招工把她招上来,结果因为我的历史问题又给退了回去,耽误了一生,也吃了不少苦,遭了不少罪,我们做父母的心里不好受。董某甲在家里照料我们多年,生活各方面对我们都很好,我和你妈妈心里还是很满意的,商量已久,决定把房子给你们大姐董某甲继承,她经济条件不好身体也不行。做父母的,就请你们谅解吧。父亲董某某,母亲朱某某,2007年9月26日。证明人于某某、鲁某。””

被告董某乙、被告董某戊辩称,该房屋为董某某与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各自的处分权,虽然该遗嘱是朱某某所写,但是否为董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

被告朱某某述称,遗嘱的内容确实是朱某某所写,名字也是朱某某本人所签,董某某的名字是董某某自己写的,原告提供的遗嘱是朱某某和董某某商量好写的,朱某某与董某某主要由董某甲照顾,文化大革命时因为董某某的历史问题,董某甲受了不少苦,写遗嘱朱某某与董某某也商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过协商,由朱某某执笔,董某某与朱某某共同签名于2007年9月26日立下遗嘱,将房屋指定原告董某甲继承。该遗嘱是董某某与朱某某共同的意思表示,所处分的房屋为双方的合法财产,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上述遗嘱虽为董某某与朱某某双方共同合意,因朱某某尚健在,遗嘱所涉及朱某某财产部分不发生继承效力,所涉及董某某财产部分自2012年7月7日董某某死亡时发生继承效力,董某某所有的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董某甲继承。

一审判决后,朱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7年9月26日的遗嘱从形式上看应为代书遗嘱,一审判决对该份遗嘱性质并未作出认定,也回避了代书遗嘱所需的法律要件,该遗嘱应认定无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一审中朱某某的陈述可知,将涉案房产处分给董某甲一事系二人考虑董某甲的经济现状、对其二人的照顾等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涉案遗嘱系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五上诉人主张涉案遗嘱非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遗嘱为董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2007年9月26日遗嘱系董某某与朱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合意表示,董某某与朱某某协商一致后由朱某某执笔书写遗嘱,董某某与朱某某共同签名,并标注年、月、日,故2007年9月26日所立遗嘱系董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民事行为,该遗嘱应为有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历城民初字第2381号;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济民五终字第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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