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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保护人身安全,保护令还能做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我国反家暴体系当中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的规定,人身权保护令的具体措施包括:

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根据五美律师团队代理涉家暴案件的经验,以及律师团队连续六年跟踪和统计全国范围内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形成的大数据报告来看,具体措施当中的第1项禁止令和第2项远离令均得到了比较好地运用和落实,绝大部分的案件申请人提出的这两项诉求,都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对于措施的第3项,即要求施暴者迁出住所的请求,近几年的数据统计发现,也开始有不少法院能够支持,这些成果都是令人欣喜的。

然而实践中,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家事争议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远不止这些,以下就是家事律师经常会遇到的求助场景:

实践中,受害者特别是女性在遭遇家暴后,有相当一部分人会选择与施暴者分居,具备条件的往往会带着孩子一起离开暴力环境,这种情况下,分居之后施暴者大概率不会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于受害者的日常开销,则更加不可能。相应地,无论是基于对等制裁的目的,还是受害者本人或孩子惧怕与施暴者见面,在分居期间施暴者一方与孩子的日常联系也会中断。

上面提到的案例中,女方主张男方要给抚养费,男方指责女方不让自己见孩子。针对双方的诉求,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解决起来较为困难:

一是虽然发生了家暴,但受害者未必立即向法院起诉离婚,不依托离婚诉讼,受害者很难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单独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或者生活费,当然施暴者此时单独主张探望孩子的权利也存在程序上的困难;

二是即便发生家暴之后受害者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抚养费已经实际发生,尽管是由受害者单方面承担的,但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上,法院也很难支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由施暴者对受害者做出经济上的补偿,同时,在离婚案件未就子女的抚养权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施暴者探望孩子的诉求也难以实现。

笔者看来,以上难题可以通过拓展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方式来实现。

上面提到过,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措施除了禁止令、远离令、迁出令之外,还有一项叫做“其他措施”,这项规定为我们解决涉家庭暴力案件当事人的相关权益保护提供了解决方案。比如,针对分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费支付问题,或者分居期间的子女探望问题,都可以作为保护令的一项单独诉求明确提出。同时,由于保护令具有强制效力,能够很好地解决当事人关于“对方不履行怎么办”的担忧。

其实,拓展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功能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并不是什么新鲜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公布的2020年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当中的【李某、唐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抚养权案】当中,就有类似的做法。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女)与被申请人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协议离婚,婚生子唐小某由唐某抚养。唐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对唐小某实施家暴,导致唐小某全身多处经常出现瘀伤、淤血等被打痕迹,甚至一度萌生跳楼自寻短见的想法。李某得知后曾劝告唐某不能再打孩子,唐某不听,反而威胁李某,对唐小某的打骂更甚,且威胁唐小某不得将被打之事告诉外人,否则将遭受更加严厉的惩罚。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医院检查唐小某不但身上有伤,并且得了中度抑郁症和焦虑症。李某、唐小某共同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诉请法院依法禁止唐某继续施暴,同时李某还向法院提起了变更唐小某抚养权的诉讼。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裁定:

一、禁止唐某对李某、唐小某实施谩骂、侮辱、威胁、殴打;

二、中止唐某对唐小某行使监护权和探视权。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完全可兹借鉴,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当中规定,除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举措之外,保护令的具体内容还涉及到生活必需品的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承担、与未成年子女的会面交往等,具体包括以下13项内容:

1. 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目睹家暴儿少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2. 禁止相对人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3. 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目睹家暴儿少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住居所;必要时,并得禁止相对人就该不动产为使用、收益或处分行为。

4. 命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目睹家暴儿少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5. 定汽车、机车及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权;必要时,并得命交付之。

6. 定暂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必要时,并得命交付子女。

7. 定相对人对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时间、地点及方式;必要时,并得禁止会面交往。

8. 命相对人给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养费。

9. 命相对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员之医疗、辅导、庇护所或财物损害等费用。

10. 命相对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

11. 命相对人负担相当之律师费用。

12. 禁止相对人查阅被害人及受其暂时监护之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所得来源相关信息。

13. 命其他保护被害人、目睹家暴儿少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必要命令。

当然,针对笔者在本文中所提出的观点和路径,五美律师们一直在积极地探索和实践当中。比如,关于离婚诉讼争议解决期间,施暴者到底能不能够正常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如果可以,具体的方式和保障措施如何?如何在过程当中做到既兼顾父母双方的合理诉求,同时又最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凡此种种,都需要法律共同体的各位同仁在实践中逐步实践和完善。

前路可期,我们一起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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