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网站首页>离婚协议

以案说法丨申许某因与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因其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故应优先由《婚姻法》,而非《合同法》来调整和约束。然而,如果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的条款并非是为了平衡夫妻财产利益而设置,其脱离了人身关系而存在的话,该条款亦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如何界定离婚协议中财产支付条款的性质,应结合协议的其他内容及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综合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

许某(男)和邱某(女)于2008年9月1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许某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支付邱某307,000元,后许某仅支付了25,000元,余下的款项拒不支付。为此,邱某提起诉讼,要求许某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许某自愿给予邱某307,000元的约定,系基于双方撤销婚姻关系的事由而产生,不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要求撤销该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许某需继续履行协议。

后许某申请再审,并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其目前患有社区获得性肺炎、浓毒血症、慢性乙型肝炎,在2011年7月至10月间曾两次住院治疗。

法院再审后认为,该离婚协议应是有效的协议,而从《离婚协议书》的其他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并无婚生子女需要抚养,也没有共同房产或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综观本案事实、证据,许某自愿支付给邱某的307,000元应视为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所提供的经济帮助。这种适当的帮扶,提供帮助的一方可根据自己的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做出调整,甚至解除,不再履行,但已履行的也无权要求返还。现许某因身患多种严重疾病,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许某提出要求终止或解除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再审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许某支付给邱某款项的条款性质。2.该条款是否可以撤销或是终止履行。

首先,许某与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因许某支付给邱某款项的约定,涉及到人身关系,其中牵涉到各种利益的平衡,而并非简单的赠与问题,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撤销赠与的约定,并由此作出判决。

但是,再审法院认为,因《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条款清晰表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牵涉其他财产、债务等利益,且邱某亦在庭审中表示,该款项的支付的确并非平衡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处理的一个对价。因此,再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支付的约定虽约定于《离婚协议书》中,但其实际属普通的赠与条款,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许某现生活困难,对许某终止履行的行为予以确认。

可见,夫妻离婚时,若是为了平衡财产利益而做出了财产支付约定,应在条款设置时注明,避免因条款性质认定的问题引发争议。

广州离婚律师

上一篇:离婚时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就不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吗?...

下一篇:以案说法丨协议约定房产加上我的名字,还能反悔吗?...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