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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律师解析:析产继承纠纷案件

裁判要旨:

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因死亡无法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由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合法继承人既包括了晚辈直系血亲,也包括长辈直系血亲等。

案情简介:

原告鲍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系母女关系,与王某丁系母子关系。王某某系我的配偶,系二被告父亲,黄某与王某丁结婚后后育有一女王某戊。王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去世,其生前与我在2001年8月17日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甲4号楼1门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一套,王某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3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我的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由我与三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王某丁已经去世,其应得的八分之一应由三原告即我、黄某、王某戊各继承三分之一,故我共应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由我享有所有权,由我继承该房屋的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给付各被告折价款。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王某戊诉称:我们二人同意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302号房屋是王某某和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二人主张依法分得302号房屋中我们应得份额,因王某戊尚无工作,且王某丁对王某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希望法院多分遗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认可鲍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我应按法定继承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比例,同意302号房屋归鲍某所有,由鲍某给我折价款。我对王某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要求适当多分房子的份额,多分的比例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某丙辩称:1.本案应按析产纠纷处理,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提起纠纷时诉讼时效已过。2.鲍某与其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甲4号楼1门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和302号房屋,该两套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均应为王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3.鲍某和王某乙存在侵吞和争抢遗产的事实,王某丙应得到302号房屋的四分之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鲍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黄某与王某丁于1987年6月10日结婚,王某戊系王某丁之女。王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王某丁于2010年5月11日去世。

王某某与鲍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302号房屋,2001年11月26日,房屋管理机关颁发了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审理中,经鲍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302号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2014年5月7日,该公司作出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302号房屋于2014年4月8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00.31万元,报告使用有效期是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为壹年。

另,王某乙主张自2006年6月至2011年底居住在302号房屋,与父母居住在同一楼中共同生活,其对王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应多分遗产。鲍某对此予以认可。王某丙认可王某乙自2006年6月起与王某某居住在同一楼中,但认为王某乙居住在302号房屋,父母居住在203号房屋,王某乙与王某某各自分别独立生活,并非共同生活。王某丙认可王某某自2005年起处于半自理状态,2007年起处于不能自理状态,因2006年王某乙搬入302号房屋对父母有所照顾,看病上都是王某乙照顾。

诉讼中,黄某、王某戊曾接受询问时表示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中其二人应得份额,主张王某戊尚无工作,且王某丁对王某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希望多分遗产。

王某丙主张203号房屋系王某某遗产,要求一并处理。经查,203号房屋原登记在王某某名下,2008年9月2目,鲍某作为出卖人与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该房屋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王某丙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王某乙返还203号房屋,该案已经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目前尚在二审中。王某丙主张鲍某和王某乙上述买卖行为系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依法应当在分配遗产时少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人事档案材料证明、评估报告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及的302号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系王某某与鲍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去世后,302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归鲍某所有,其余为王某某的遗产。王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鲍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王某乙自2006年6月起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生活在同一楼中,王某某晚年无法自理,王某乙客观上会对王某某照顾更多,且鲍某及王某丙均认可2006年王某乙搬入302号房屋对父母有所照顾,故王某乙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多分数额由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王某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由鲍某、黄某、王某戊转继承。黄某、王某戊主张王某丁对王某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就此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考虑到鲍某对302号房屋享有较多的份额,故该房屋应归鲍某所有,但鲍某应依据房产评估结论,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

王某丙主张203号房屋亦属王某某的遗产,鲍某、王某乙就203号房屋的买卖行为系侵吞和争抢遗产。一审法院认为,203号房屋目前登记在王某乙名下,各方就203号房屋权属尚存争议,且王某丙已就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对203号房屋不予处理,王某丙可待203号房屋相关权利确定后另案提出分割主张。

王某丙主张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自被继承人去世后,所涉遗产虽未分割,但已处于共有状态,作为继承人有权随时提出主张,故鲍某此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10条、第1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一、现在王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区中关村甲四号楼一门302号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鲍某所有;二、鲍某给付王某乙房屋折价款四十六万五千四百元,给付王某丙房屋折价款三十四万五千四百元,分别给付黄某、王某戊房屋折价款各十一万五千一百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黄某、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乙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302号房屋及203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由上诉人继承;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1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03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按照各被上诉人应得的份额向各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显失公正。

鲍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某、王某戊、王某丙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鲍某、黄某、王某戊、王某丙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王某乙向二审法院提交(2014)一中民终字第80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合同,仍应作为王某某与鲍某夫妻共同财产,并对王某某的遗产部分予以继承。鲍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诉争的302号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应认定为王某某与鲍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去世后,302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归鲍某所有,其余为王某某的遗产。因王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鲍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考虑王某丙自2006年6月起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生活在同一楼中,王某某晚年无法自理,王某丙客观上会对王某某照顾更多,且鲍某及王某乙均认可2006年王某丙搬入×号房屋对父母有所照顾,故认定王某丙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乙上诉主张其对王某某亦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其就此并未举证证明,且鲍某不予认可,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王某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由鲍某、黄某、王某戊转继承,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鉴于鲍某对302号房屋享有较多的份额,认定该房屋应归鲍某所有,由鲍某依据房产评估结论,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王某乙上诉主张203号房屋亦属王某某的遗产,鲍某、王某丙就203号房屋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侵吞和争抢遗产,其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亦应作为王某某遗产予以分割,且鉴于鲍某、王某丙的恶意行为,遗产应予少分。二审法院认为,20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已在另案诉讼中确定为无效,王某乙上诉主张对203号房屋王某某的遗产予以一并分割继承,为了避免审级缺失,王某乙应对此另案提出主张。王某乙的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302号房屋系王某个人合法财产还是王某与鲍某夫妻共同财产?2.王某丙是否对王某尽较多赡养义务,从而有条件多分遗产?3.王某戊是否可以作为转继承人继承王某某的遗产?

第一,关于本案诉争的302号房屋系王某某个人合法财产还是王某某与鲍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关系到遗产的范围问题。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然仅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由于系王某某与鲍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归鲍某所有,其余为王某某遗产,因王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鲍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

第二,关于王某丙是否对王某尽较多赡养义务,从而有条件多分遗产的问题,关系到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考虑王某丙自2006年6月起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生活在同一楼中,王某某晚年生活无法自理,王某丙客观上会对王某某照顾更多,且鲍某及王某乙均认可2006年王某丙搬入涉案房屋对父母有所照顾,故认定王某丙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于法有据。

第三,关于王某戊是否可以作为转继承人继承王某某的遗产的问题,关系到王某戊继承王某某遗产的合法性。王某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由鲍某、黄某、王某丁转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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