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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协议约定房产加上我的名字,还能反悔吗?

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要求在配偶另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上加名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如果房屋系贷款购买,在尚未还清贷款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很多夫妻会采取签署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约定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夫妻签署财产协议是否就万事大吉了?一方在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是否能够单独行使撤销权呢?让我们来看一则真实的案例。

 

01

案情简介

邹某与赵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邹某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邹某提交了一份于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赵某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子由赵某及邹某共同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邹某主张要求分割该套房产。赵某则主张在房屋未过户的情况下,有权撤销赠与。

 

02

法院裁判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因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还属于赵某名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赵某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赠与进行撤销,故《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中关于邹某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的约定尚未生效。

 

邹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之后并未进行产权变更,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并未生效,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妥当,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一方婚前买房、婚后加名所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能否单方行使撤销权,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双方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协议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一方无权单方行使撤销权。

 

观点二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夫妻一方可以单方行使撤销权。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合同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行为,而夫妻财产协议往往涉及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财产、身份、感情等诸多因素,是夫妻双方综合利益考量和平衡的结果。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

 

根据《民法总则》第13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予以变更、撤销。

 

【律师建议】

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大量存在。如何尽量避免协议签订之后被撤销,当事人的意愿落空?笔者建议如下:

1.订立财产协议后,应当尽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具体表现为动产要交付,不动产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对于确实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的财产,在订立财产协议的同时办理公证

 

3.在协议中制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增加擅自违约一方的违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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