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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一则继承纠纷判决支持被继承人的父母向其配偶追索欺诈性抚养费引发的思考

2025-12-02

1.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孙某甲与杨某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孙某乙于2006年6月15日出生。孙某甲在2023年6月经鉴定发现孙某乙与其并无血缘关系,于2023年7月22日上吊身亡。孙某甲生前未订立遗嘱。孙某甲死亡时,其父母均健在。沂水县某住宅(下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孙某甲、杨某名下,系孙某甲于2013年8月通过置换其婚前个人房屋并补差价3万余元取得。

孙某甲的父母向法院起诉,主要诉求为:1.孙某甲、杨某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2.杨某涉嫌欺诈性抚养,杨某应赔偿抚养孙某乙17年抚养费共计204000元;3.杨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

2.法院裁判

一、对于案涉房屋的分配。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由孙某甲婚前全款购买的原房产拆迁安置而来,补偿款中不仅包含原房产的价值,还包含了搬迁奖励、超期过渡费、装修费以及在安置时对超额部分补了差价及增值等,上述部分应属于孙某甲、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孙某甲婚前全款购买的原房产,婚后将杨某登记为置换所得的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系孙某甲为维护和增进夫妻感情所实施的赠与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将原房产的一半份额赠与给杨某,故当情况发生变更需要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时,应基于原房产购买的事实,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房产分割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应享有的份额,而不宜平均予以分割。本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案涉房屋由二原告分得60%的份额,由被告杨某分得40%的份额,经鉴定排除孙某甲是孙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孙某乙对孙某甲的房产无继承权。

二、对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杨某返还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

法院认为,二原告有权要求杨某返还应由孙某甲获得的全部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理由如下:1、经司法鉴定排除孙某甲是孙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孙某甲有权要求杨某返还其为孙某乙负担的抚养费,从抚养费的权利性质来看应属财产性权益,孙某甲死亡后该财产性权益可以由二原告继承;2、杨某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方,其行为有违善良风俗,过错方不应成为因其过错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的受益者,故上述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应全部由二原告继承。孙某乙于2006年6月15日出生至孙某甲2023年7月22日死亡,杨某应支付的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数额为150635.8元。

三、对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杨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离开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就无从谈起,自然人的人身权应由自然人本人行使,且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孙某甲生前将其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转化为财产性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杨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向杨某支付折价款201,480元(503,700×40%),杨某向二原告支付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150,635.8元。

3.本案引发的思考及律师说法

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应着重审查以下争议焦点:

 

思考一:关于继承人范围,孙某甲因杨某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自杀,是否应剥夺杨某的继承权?

答案是否定的。杨某虽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但不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仍享有孙某甲遗产的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以列举式明确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五种法定事由,具体为继承人实施了以下任一行为: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本案中,虽然杨某的过错导致了孙某甲的死亡,但杨某并不具有杀害孙某甲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杀害孙某甲的客观行为,孙某甲的死亡系其自杀导致,杨某不具有丧失孙某甲遗产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故杨某仍享有孙某甲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孙某甲的继承人为其父母与杨某三人。

思考二:关于遗产范围,除了法律规定的孙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外,仍需考虑其享有的合法财产性权利,具体为:

1.孙某甲的父母是否有权撤销孙某甲赠与杨某原房产的部分份额?若支持撤销,则涉案房屋中属于孙某甲的遗产份额应如何确定?

答案是肯定的。孙某甲的父母当然有权撤销孙某甲赠与杨某的原房产部分份额。首先,《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即赠与的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转移登记,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因受赠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杨某在与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生育孙某乙,在孙某甲误以为孙某乙为其亲生子女并抚养的情况下,应负有向孙某甲如实披露及澄清的义务,杨某未向孙某甲如实披露及澄清孙某乙并非其亲生子女已构成对孙某甲的欺诈,并导致孙某甲在对孙某乙不负有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仍抚养其长达17年,严重侵害了孙某甲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孙某甲当然享有法定撤销权。

 

其次,《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因杨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孙某甲死亡。孙某甲死亡后,其享有的对杨某法定撤销权理应由孙某甲的父母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最后,在孙某甲的父母撤销孙某甲将原房产的部分份额赠与给杨某之后,案涉房屋的价值仍大于原房产的价值,仍属于孙某甲、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孙某甲、杨某对案涉房屋未签署书面财产协议进行处分,因此无论撤销赠与后孙某甲对案涉房屋的取得出资或贡献多少,仍无法改变案涉房屋属于孙某甲、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案涉房屋的一半分出为杨某的个人财产,其余的一半属于孙某甲的遗产。原审法官以离婚析产的方式进行遗产分割,系适用情形错误应予纠正。离婚和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把处理离婚纠纷的规则适用于继承纠纷。离婚纠纷中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夫妻双方,是夫妻主动解除婚姻关系,为解决夫妻双方在婚姻之中的纠纷、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可以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考虑权益保护、惩罚过错、照顾弱势等原则不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主张共同财产的倾斜分割、经济帮助、补偿、赔偿,亦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继承纠纷中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继承人,是各个继承人解决继承权争议及遗产分配,重在保护男女继承人、代位继承人以及尽了主要赡养、扶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平等继承权,并在分割遗产时以均等分割为原则,同时考虑到那些特别需要遗产的人以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较多的人可以多分,既防止了绝对平均主义,也体现出真正的公平保护,而不涉及被继承人与其配偶之间的权益保护、过错惩罚、照顾弱势方等情形。因此,依据继承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被继承人的遗产时,有且仅有唯一的标准,即审查夫妻是否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财产约定,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则应当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如果孙某甲的父母撤销赠与之后,原房产的价值等于或大于案涉房屋的价值,即案涉房屋系孙某甲的婚前个人房屋的转化而成,则案涉房屋无须分出一半作为杨某的个人财产,其全部份额均属于孙某甲的遗产。

 

2.孙某甲的父母是否有权要求杨某返还欺诈性抚养费?若支持返还,则抚养费中属于孙某甲的遗产份额应如何确定、该如何分配?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孙某甲的父母是否有权要求杨某返还欺诈性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复函》明确了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应予返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应否返还未作规定。本案中,孙某甲支付的抚养费发生在其与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有明确法律依据,但可参照适用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法律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取得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孙某甲对孙某乙未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孙某甲对孙某乙的抚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遭受杨某欺诈所导致。杨某及其他婚外异性共同生育了孙某乙,理应承担孙某乙的抚养义务,但因孙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孙某乙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孙某甲的财产损失,应当向孙某甲予以返还。鉴于孙某甲已经死亡,其父母对其合法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当然有权要求不当得利人杨某及其他异性(应由杨某披露,否则由杨某全部承担并向该异性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份额)共同返还欺诈性抚养费。同时,孙某甲抚养孙某乙发生在其与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抚养费来源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杨某及其他异性返还后的欺诈性抚养费仍属于杨某与孙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遗产的原则先分出一半作为杨某的个人财产,其余一半才属于孙某甲的遗产。原审法院将返还后的抚养费判决全部由孙某甲的父母取得,实际上剥夺了杨某的应继份额,与对案涉房屋的继承分割处理尺度不一,有待商榷。

 

3.孙某甲的父母是否有权主张杨某支付孙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孙某甲的父母无权主张杨某支付孙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杨某婚内出轨及欺诈孙某甲抚养孙某乙不仅仅给孙某甲造成了财产性损失,亦必然给孙某甲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人身属性,专属于被侵权人而不能作为财产性权益由继承人行使。但若孙某甲生前已与杨某达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意或者生效裁判文书的支持,则该权益已转化为财产性权益而可以由继承人进行主张。

 

那么孙某甲的父母是否有权要求杨某支付其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常见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要求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死者生命权的行为,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该侵权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杨某的出轨及欺诈性抚养虽导致孙某甲的财产及精神遭受损害,但并未侵害孙某甲的生命权,导致孙某甲死亡的行为系其自杀,与杨某的出轨及欺诈性抚养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孙某甲的父母亦无权向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思考三:关于遗产的处理,若杨某享有继承权,鉴于孙某甲因杨某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自杀,是否应减少杨某的继承份额?

答案是否定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了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分配遗产的原则。当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如上所述,案涉房屋中有一半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其余一半属于孙某甲的遗产,若孙某甲的父母不存在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形,或杨某不存在对孙某甲不尽扶养义务,则案涉房屋中属于孙某甲的遗产的一半份额则由孙某甲的父母及杨某作为孙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按照均等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继承后由杨某占有4/6(1/2+1/2×1/3),孙某甲的父母各占1/6份额,由孙某甲的父母取得案涉房屋并向杨某支付案涉房屋价格4/6份额的补偿款。至于返还后的欺诈性抚养费中属于孙某甲遗产的一半份额也应当由孙某甲的父母及杨某三人均等分割。

上述结果的发生虽于情不符,但也主要因为孙某甲怠于行使合法权利,未追究杨某的婚姻过错、未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剥夺杨某的继承权,进而造成亲者痛仇者快的不利局面。原审法院未按照正常裁判思路确定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以及各个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而酌情裁判,也不啻为综合平衡人情、法理后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