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一个问题,两种答案
最近给学生讲信托制度在家庭财富传承中的应用,讲到信托的起源,一个学生问:中国历史上有没有类似信托的制度?
中国历史上类似信托的实践不少——从唐代的寺院常住田,到明清各地宗族的义田、义仓、义学,都在做“财产独立、专款专用、代际传承”的事情。但如果我们把目光锁定在最有代表性、也最值得和英国Use制度对读的案例上,范仲淹创设的义庄无疑是首选。范仲淹于1049年在苏州吴县捐出俸禄购置千亩良田,设立义庄;英国的Use制度大约在13世纪初成型。两者相隔不过百余年,回应的是同一个问题:财富如何跨越代际传承而不被吞噬。然而,同样的功能需求,却长出了完全不同的制度果实——一个演化出了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现代信托法,另一个始终停留在宗族伦理自治的层面。为什么?
二、恐惧与欺诈:英国Use制度的诞生
英国Use制度的诞生,直接驱动力是教权与王权的博弈。中世纪英国教徒普遍信奉“捐财可上天堂”,大量土地通过遗赠流入教会。教会土地免征役税,且教会“不会死亡”,土地永不复归领主——王室和封建领主的税收与土地复归权双重受损。13世纪,英王爱德华一世于1279年颁布《没收条例》(Statute of Mortmain),规定凡将土地让予教会者,须经君主及诸侯许可,否则没收土地[1]。
当时的教徒中不乏精通法律之人,他们参照罗马法的信托遗赠制度,创设了Use制度——土地不出让给教会,而是先赠送给第三人,表明赠送目的是为了维护教会利益,第三人将从土地上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这样,普通法上土地不属于教会,不触发《没收条例》;但衡平法上,教会作为受益人享有实质利益[2]。
Use制度之所以能从一种民间规避手段发展为正式法律制度,关键在于英国独特的普通法与衡平法二元体系。普通法层面,受托人是土地的法定所有人,受益人没有任何普通法上的权利;衡平法层面,大法官多具有教会背景,以“良心”原则为依据,确认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可以请求大法官法院强制执行[3]。正是衡平法这个“第二司法系统”,给Use制度提供了法律化的土壤——一种民间规避手段,由此逐步获得了正式法律地位。
此后的演化路径,堪称“对抗→妥协→制度化”的教科书。1535年,亨利八世颁布《用益法》(Statuteof Uses)[4],试图将Use转化为法定地产权,一举消灭衡平法上的受益人权利。然而,权力想一刀砍死的制度,反而逼出了更高级的形态——大法官以“信托”(Trust)的名义确认和保护了“双重用益”(Use upon a Use)[4]。17世纪后期,信托制度正式与用益制度分离,成为独立的衡平法制度;此后历经数百年发展,Use与Trust逐步统一,形成现代信托制度[5]。
柯克爵士有一句经典的总结:“用益制度有两个发明者,即恐惧和欺诈。恐惧是为了在动乱时期保护遗产不被没收;欺诈是为了规避到期债务、合法诉讼、监护、领主的土地复归权、教会的永久管业权。”[6] 这句话刻薄,但精准——Use制度的底层逻辑,就是个人用法律技术对抗权力。
三、放弃与感召:范仲淹义庄的逻辑
再观东方,1049年,北宋皇祐元年,范仲淹在苏州吴县捐出俸禄购置千亩良田,创设义庄。义庄的出现不是偶然,而是宋代社会结构转型的产物。从隋唐到宋朝,科举制完善,像范仲淹这样苦孩子出身的人也有机会当官。硬币的反面是: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一个人牛不牛,不再看门第,而看能否通过考试。平民通过科举实现阶层跃迁,但如何确保既得利益不被一代耗尽?在家族还有资源的时候,怎么让家族千秋万代传承下去?这是范仲淹那一代士大夫面对的现实问题[7]。
义庄的制度设计,与现代家族信托存在结构上的对应:范仲淹以自有资产划拨设立,是委托人;千亩义田及永续租金收益,是信托财产;义庄掌庄人按规矩经营,是受托人;族人子弟“贫者不复有寒馁之忧”,是受益人;义田设为“永久储备”,禁止出售或抵押,是资产隔离;睦族、收族、保族,资助婚丧嫁娶、教育科举,是信托目的[8]。
然而,结构上的对应,掩盖不了底层逻辑的根本差异。Use制度的起点,是个人用法律技术对抗权力;义庄的起点,恰恰相反——范仲淹放弃了这笔资源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这些田既然是义庄了,产权就不是他的了,它属于整个苏州范氏家族。他身后,规矩怎么改,子孙们商量着办[9]。这不是对抗,而是退让;不是用法律武装自己,而是用放弃控制权换取道德感召力。
义庄存续近900年(1049-1949),但这不是一个连续不断的故事——靖康之乱后义庄实际毁掉,70年后才重建[9]。它之所以能一次次毁而复建,靠的是三股合力的支撑。
第一是道德感召力:
范仲淹放弃控制权的磊落,产生了穿越时间的道德力量。南宋宰相楼钥在《范氏复义宅记》中评价:“文正公奋身孤藐,未尝赖宗人毫发之力。既达,则阖族受解衣推食之恩。”——自己不曾沾过宗族的光,显达之后却把全族扛在肩上,这样的人,宗族自然愿意守护他留下的制度[9]。
第二是官府背书:
范纯仁(范仲淹之子,后任宰相)1064年上书朝廷,请求官府介入义庄管理,此后朝廷免赋税、地方官建祠堂、士大夫作文称颂——义庄获得了政治地位[10]。
第三是动态规则调整:
范仲淹定的13条规矩不是死规矩,而是不断修改以适应新情况,比如搬离苏州的族人不能领福利、赶考资助每人一贯钱、考不上再考减半[9]。
然而,义庄的脆弱性同样不容忽视。靖康之乱后义庄实际毁掉,70年后才重建[9];盛宣怀的“愚斋义庄”在民国乱世中仅存20年就被瓜分殆尽[9]。更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到了晚清,义庄内部矛盾仍需官府介入才能解决——有族人为义庄的事到县衙打官司,就是最典型的例证[9]。没有独立的法律救济渠道,义庄的运行始终依赖道德约束和行政背书,而非成文商事法律与信托契约[8]。
四、制度·权力·文明:三条分叉线
那么,同样要解决“财富怎么跨越代际传承而不被吞噬”的问题,为什么英国长出了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法治框架,而中国长出了以宗族伦理为纽带的自治方案?
三层原因,由制度而权力,由权力而文明,层层递进。
第一层,在法律体系的结构
衡平法的本质,是给权力制衡留了一个制度出口——当普通法无法保护受益人时,衡平法提供了另一条救济路径。这个“第二司法系统”的存在,让Use制度的法治化成为可能。中国没有这样的制度出口。皇权一统,司法与行政合一,义庄内部出了纠纷,唯一的去处就是县衙。有族人为义庄的事去打官司,打的是行政官司,不是法律诉讼[9]。没有“第二司法系统”,义庄的运行就只能依赖道德约束和行政背书,无法发展出独立的法律人格。
第二层,在权力结构
教权与王权的长期对抗,为英国的法律创新提供了空间——法官本身是教徒,在王权与教权之间选择了用法律技术为教会“开后门”。中国皇权一统,不存在可与皇权抗衡的独立权力中心,义庄的存续靠的是“恩典”而非“权利”。朝廷免税、官府建祠、士大夫颂扬,都是恩赐;恩典可以随时收回,权利才能持续主张。
第三层,在个人与共同体的关系
这是最深层的分野。设想一个场景:一个英国受益人发现受托人侵占了信托收益,他的第一反应是去衡平法法院起诉——他知道自己有权利,法律会保护他;一个义庄族人发现掌庄人分配不公,他的第一反应是找族中长辈评理,或者去县衙告状——他不会想到“权利”,因为在他的世界里,保护来自伦理和官府,不来自法律。柯克爵士说的“恐惧和欺诈”,背后是个人对权利的自觉主张——我不信任权力,所以我要用法律技术保护自己;范仲淹放弃控制权的磊落,背后是对“信义忠孝”伦理框架的自觉服从——我不需要法律保护自己,因为宗族和道德会保护我。
五、制度没有优劣,只有适配
值得注意的是,东西方信托的萌芽,都跟信仰组织有关。英国Use制度的起点是教徒向教会捐地;而英国汉学家崔瑞得认为,范仲淹设立义庄的灵感可能来自寺庙常住田体制——范仲淹青年时期曾在僧舍读书三年,对寺庙管理常住田(“永恒捐赠土地”)的模式十分了解[11]。同样的信仰土壤,却因为权力结构和文明逻辑的差异,一个走向了法律对抗,一个走向了伦理自治。
回到最初的问题:义庄从未发展为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是不是一种遗憾?
恐怕不能这么看。制度没有优劣,只有适配。在中国的文明逻辑里,义庄不需要法治化——伦理自治加行政兜底,已经足以维持它的运转。每次出问题,都有官府介入;每次毁于战乱,都有后人以范仲淹的名义重建。行政力量替代了司法救济,道德感召替代了法律强制。这套逻辑运转了近千年,说明它对当时的社会条件是适配的。
反过来说,英国Use制度之所以必须法治化,恰恰是因为没有法律之外的力量可以保障受托人履约。没有宗族伦理可以依赖,没有行政力量可以兜底,受益人唯一的武器就是法律——向衡平法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制度是被逼出来的。
理解这一点,对我们今天的实务不无启发。我们移植信托制度,引进的是一套以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法治框架,但我们的社会土壤里,仍然有伦理自治和行政兜底的惯性。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水土不服”,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土壤的差异——比如家族信托中受托人义务的边界争议,再比如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司法认定困境,背后都折射出权利框架与伦理惯性的碰撞。法律制度的智慧,从来都是服务于特定历史条件、解决特定人群问题的。看清楚制度背后的文明逻辑,才能理解它为什么长成了这个样子,也才能判断它在我们这片土地上需要怎样扎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