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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民法典︱录音、录像遗嘱的审查制作要点

2020-07-29

现实生活中利用录音录像记录遗嘱活动比较常见,与之相关的继承纠纷也较多。《民法典》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相比继承法更为规范,具有较强的指引性和可操作性,这对于依法制作审查录音录像遗嘱,预防和化解继承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录音遗嘱是继承法规定的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之一,民法典在录音遗嘱基础上增加了录像遗嘱,统称为录音录像遗嘱。《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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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录音遗嘱的认定现状

对于实务而言,继承法关于录音遗嘱的规定相对原则化一些,客观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录音遗嘱效力认定比较困难。有的法院审查相对严谨,录音遗嘱因为瑕疵被判无效,而有的法院则相反。

例如,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881号案件,法院审查案涉遗嘱的瑕疵有五处:1、不能播放出全部录音内容;2、录音中未明确指出遗产具体信息;3、遗嘱人未提及录音是遗嘱;4、遗嘱没有体现见证人;5、不能确定遗嘱时间、地点、遗嘱人、见证人信息。尽管这份录音遗嘱疑点重重,但法院最终还是综合全案客观事实推定了遗嘱有效,足见办案法官的勇气和魄力。

再例如,福建省高院再审一起继承纠纷,(2018)闽民申279号案件。法院审查认为,从文义及常理来理解,一份有效的录音遗嘱,系通过立遗嘱人亲自陈述遗嘱内容,两个以上见证人现场见证并录音而形成。案涉录音遗嘱的遗嘱人未清晰完整连贯地陈述关于遗产继承的意见,而且口音浓重;对房产继承问题的表意不明晰,被继承人对此产生不同理解;见证人提交的书面遗嘱亦与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最终综合认定录音遗嘱形式不合法。

 

事实上,多数法院对录音遗嘱的认定都比较谨慎,录音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有:

1、形式要件缺失,无见证人或见证行为不合规(最为多见的);

2、所记录的遗嘱内容不够具体确定;

3、遗嘱人表述不够清晰完整,存在歧义;

4、存在其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

二、实务中该如何审查认定录音录像遗嘱

实务中,制作和审查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注意什么呢?笔者谈谈自己的体会和认识。

首先,必须强调见证人及见证行为。一定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录像中记录见证人的要求和标准至少要达到:准确记录其姓名、肖像、身份信息,所在场地、日期,时间与遗嘱人关系等。尤其是录像遗嘱,必须重视肖像的展示。

 

其次,强调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述所内容应当具体,对有关财产的处分,需说明财产的基本情况,说明财产由谁来承受。遗嘱人也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身份信息,肖像及年月日。

 

再次,录音录像遗嘱的保管须妥善规范。录音录像遗嘱制作完成后,遗嘱人、见证人应共同将有关视听资料封存,并签名、注明日期。这一环节和过程必须符合一定规范,稍有不慎可能导致遗嘱被认定为无效。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94号案件,法院认为录音制作完毕后,未当场采取密封保存措施,难以保证录音的原始载体的完整性与连贯性。故认定录音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可见不注意保管方式和保存要求可能会影响录音录像遗嘱的真实性。

 

最后,录音录像遗嘱的启用应当符合规范。通常认为较为妥当的做法是继承开始后,参加遗嘱过程的见证人、全体继承人应全部到场,共同启封,以防止因操作不透明,导致遗嘱有被篡改的可能,维护录音录像遗嘱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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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美律师小贴士】

问:哪些人可以担任录音录像遗嘱制作人?

应考虑不会影响到遗嘱的客观性、真实性。笔者认为,遗嘱活动参与人以外的无利害关系人制作比较合适。见证人、继承人都不适合,其制作录音录像遗嘱可能会因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见证行为受到限制,而导致遗嘱效力瑕疵。

 

问:遗嘱人可否自拍自录?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遗嘱人自己启动、停止摄录是自己制作遗嘱以及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但要注意具备形式要件以及对画面、音频呈现内容要素的要求,见证人不能缺失。

 

问:谈话方式、读稿方式是否可行?

对于谈话式录音录像遗嘱需要考虑交谈双方身份,发问内容、发问语气,语言环境等,防止和避免诱导行为。如果是见证人参与要注意见证行为的合规性。对遗嘱人读稿进行摄录,要注意展示文本,时间上,内容上有关联,同时保留原本,明确制作人,确保内容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